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相對人蘇 黃蜜麗
楊朝光 楊朝量 席璧錚 林建德 林建賢 張昇原 王天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 蘇黃蜜麗 負擔30分之5,楊朝光、楊朝量共同負擔30分之3,席璧錚負擔30分之2,林建德、林建賢共同負擔30分之2,張昇原負擔30分之2, 王天送 、鄭素英共同負擔30分之2,餘由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760元、②地政規費16,300元,合計支出173,060元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已與相對人蘇黃蜜麗、席璧錚、王天送、鄭素英達成和解,聲請人並願負擔30分之23比例之訴訟費用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並未審究就該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否已消滅等實體上之事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院仍僅能依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於實際請求清償時則互依兩造和解內容給付,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負擔比例│費用額│訴訟費用額│├────┼────┼──────┼───────┤│蘇黃蜜麗│30分之5│28,843│28,843│├────┼────┼──────┼───────┤│楊朝光、│共同負擔│17,306│17,306││楊朝量│30分之3│││├────┼────┼──────┼───────┤│席璧錚│30分之2│11,537│11,537│├────┼────┼──────┼───────┤│林建德、│共同負擔│11,537│11,537││林建賢│30分之2│││├────┼────┼──────┼───────┤│張昇原│30分之2│11,537│11,537│├────┼────┼──────┼───────┤│王天送、│共同負擔│11,537│11,537││鄭素英│30分之2│││├────┼────┼──────┼───────┤│聲請人│30分之14│80,76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173,0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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