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購得玩具手槍一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該玩具手槍予以改造使具殺傷力,並藏置於前開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該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等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犯行,辯稱:警員來( 張土哲 家)搜查,,但未查獲手槍,只查到一支金屬鐵管,有二名警員帶甲○○到高雄玩具店買回來(玩具槍);另二名警察在玩具槍買回來前叫我將槍管鑽孔,該槍管與在甲○○家查獲之金屬槍管係同一支槍管,槍管鑽孔地點是在 張士 家小客廳後面辦公桌後面空地;甲○○家係舊貨商因此有鑽孔機;在警訊及偵訊所供均不實在,警察說這樣講就沒事,只是交待槍的來源,所以才照這樣講;警員說有查到槍管就可定罪,又說如果不照他們意思,他們就以改造槍賣給 陳星同 之事實移送等語。經查:(一)證人張土哲於本院證稱:陳星同說東西(指槍)放在我那邊,警察來搜到一枝金屬槍管,他們耗在那邊不走::警員問能否買到,叫我帶他們去買,我帶二位警員到高雄華山玩具店買回來::;一個警員胖胖的叫 林裕龍 叫我們改造成有殺傷力;我徵求我母親同意向我母親拿一萬多元去買,也可以讓丙○○回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隔離訊問搜索之警員 林傳德林裕隆 ,其二人對於查獲之槍枝係以何包裝物包裝及包裝物內有幾枝槍有如下陳述之歧異, 林傳龍 稱:「丙○○主動從他家穀倉牆腳拿出一包東西,先用報紙包,外面用塑膠袋包,打開裡面是兩把槍」;林裕隆則稱:「拿出來的槍是用紙盒裝,盒子打開就是槍,沒有用其他包裝,裡面有一把槍」,對照其二人之陳述,對於槍枝之包裝物部分,林傳德稱先用報紙,外用塑膠袋,林裕隆則稱:盒子打開即見槍未見有包裝物,林傳德則未提及有用盒子包裝之情事,就包裝物內槍枝數部分,林傳德稱有二枝,林裕隆則稱僅有一枝,其二人陳述,既有如上不一致之處,該查獲之槍枝是否為被告自行改造後,藏於穀倉,而主動交出則有疑問。(三)起獲槍枝之地點依卷內卷證互觀,亦有以下之出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載為「穀倉旁」,被告於警訊則自白:現場於「穀倉內」起獲;林傳德則稱:係在「穀倉牆角」,三者間,出入甚夥。則起獲扣案槍枝之地點即有可疑。(四)被告丙○○、甲○○及搜索 當天洽 在甲○○家住宿之乙○○,經隔離訊問後,其三人就丙○○係六時許到甲○○家、買玩具槍錢之來源,是甲○○向伊母親丁○○借得、拿錢之地點是在丁○○之房間、共有二名警員隨張土哲至高雄六合夜市買槍、 楊志仁 以電鑽鑽通金屬槍管之時間,在甲○○至高雄買玩具槍之同時進行、鑽通槍管之地點在甲○○家屋外一處辦公桌旁空地等情節,供述大致相符,比對於卷內照片,張土哲家屋外確放置有一辦公桌(相簿編號第五幀)其旁即是空地,上情應非全然虛構。而買玩具槍之來源,其三人所述,核與甲○○之母丁○○到院證述:「我兒子向我拿錢說姓楊的要借,剛好他父母不在,要借一萬五千元,過幾天會還我;我從房間出來警察說不會有什麼事;甲○○好像說要去高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八日訊問筆錄),有關借錢之地點、張土哲嗣有前去高雄相吻合,可見被告供稱起獲之槍枝是依警員指示前去高雄購得非無憑據。酌以證人 蘇啟禎 即樺山玩具店負責人到院詰證略稱:八十七年間看過甲○○到伊之玩具店買槍,已忘記是白天或晚上,伊店晚上開,但住店內,白天如有客人來一樣會做生意,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照片供其辨視,另稱:這型玩具槍我店裡有賣,是四五玩具槍,彈殼是銅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為印證,搜索是日,張土哲確有依警員指示,至高雄市購買玩具槍,供被告丙○○改造無誤。(五)對於丙○○接獲張土哲之電話後,丙○○前去張土哲家之時間,被告丙○○、甲○○、乙○○均稱為清晨六時許,警員林傳德、林裕隆則謂係十至十一點左右,苟如警員林傳德所言,「丙○○起先帶我們去幾個朋友住處都找不到(槍枝),後來才承認放在家裡,大約在一點鐘,我們去丙○○家搜索」等語。丙○○起先既不承認改造,後來才承認改造槍械,可知警員必花費甚多時間於取得丙○○供述藏槍地點,而後丙○○並帶警員至幾個友人家搜索,加上中午用餐之時間,所耗費時間,應非短短的二個多小時,而於下午一時許間可以完成。足見丙○○到張土哲家應非在十至十一點間,其抵達之時間應為清晨六時許,較為可信。而從張土哲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至高雄六合夜市購槍之時間,非數小時以上往返,無以完成,張土哲業已交待槍管為丙○○所有,檢察官且已簽發搜索票,警方理應於搜索張土哲家無所獲時,再至被告家搜索時,必有展獲,且所耗費之時間無須太久,方合情理。然警方何以延至下午一時許,才動身至被告家搜索,啟人疑竇。此適足以印證,該空檔時間,係用於等侯購買玩具槍回來改造之時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其係因警員之指示而配合改造,其本無將其改造成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自不應論以該條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何改造槍械成具有殺傷力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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