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捌公克,包裝零點伍肆公克)、分裝袋肆拾肆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捌公克,包裝零點伍肆公克)、分裝袋肆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廁所」,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丙○○」處,收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二十八,八八公克)及分裝袋四十四個而持有之,並將之由宜蘭縣攜帶至臺北縣,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巨環旅社」二○八室,請託甲○○(業因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代為在臺北地區尋找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並交付上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予甲○○。又丁○○亦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戊○○(二人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戊○○於前開巨環旅社二○八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丁○○交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分裝袋四十四個,丁○○則於之前趁隙逃逸,經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至巨環旅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友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知悉伊自宜蘭開車要北上台北,即以一塑膠袋內裝一檳榔盒,請伊攜至台北交給甲○○,伊依約送到後,經甲○○打開該檳榔盒,始知內裝安非他命,伊當時已戒除吸安惡習,一見係安非他命即行離開,亦未提供安非他命供甲○○、戊○○施用云云。惟查:
㈠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甲○○、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四十四個係其帶至巨環旅社,且係綽號「阿富」(即丙○○)託其帶至台北地區乙節(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三0頁,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於前案警訊及本院二次審理時供述相符。甲○○於前案警訊中供陳:我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廁所」之丁○○所免費提供予我吸用,綽號「廁所」之丁○○從宜蘭來三重找我,帶了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叫我幫其介紹買主,我還來不及販賣就為警查獲,我知綽號「廁所」之丁○○有販賣安非他命,因我與丁○○在宜蘭就認識,其從宜蘭上來找我,只認識我一人,故要我幫忙,丁○○拿該物品予我時是希望我幫其販賣等語(見前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及反面、第五頁正面及反面),並於前案本院審理初訊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我朋友即綽號「廁所」之丁○○拿至巨環旅社來找我,看我能否在台北地區替其尋找安非他命買主,扣案之分裝塑膠袋亦係丁○○帶來的,丁○○打我呼叫器,然後至巨環旅社來找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稱:丁○○委託我尋找安非他命買主,戊○○不認識丁○○,丁○○係拜託我尋找安非他命買主,我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丁○○,但我還未幫綽號「廁所」之丁○○找買主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同前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甲○○為警查獲當時,我亦住在巨環旅社,我與甲○○、丁○○均是朋友,當時我下樓買東西,回來警察就不見了,過了一會兒,丁○○找我進去甲○○房間電視下看安非他命在不在(見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七十二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受託轉交安非他命予甲○○,豈須於警離去後,急於察看安非非命是否安在,顯見甲○○所供,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受託交予甲○○販賣等語為實在。再查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帶來,要我幫他找買主,我有口頭答應,但尚未幫他找。被告來找我時,另有友人戊○○在場,我們有與被告一起吸安,後來戊○○先行離開,戊○○到樓下時,看到警察在臨檢,打電話上來通知,被告表示他要出去看看,並把他帶來的安非他命放在旅社。當天被告來找我時,要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是敷衍他,但我並沒有意思幫他找。後來因警察臨檢,被告逃跑,安非他命留在旅社,當時被告尚未談及找買主要如何聯絡。我不認識丙○○,乙○○於我具保後,告訴我說案發當天於警察臨檢後之半小時,丁○○打電話給他,要他到二0八室去看安非他命是否還在。我與被告無仇隙,乙○○與被告也是朋友,我已判刑確定,所證均實在,並未故意誣賴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到旅社樓下找我,要我與他一同上樓去看安非他命是否還在,我以前在台灣高等法院所證均實在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交由甲○○代尋買主。雖甲○○嗣改稱,係警察要我說被告要我幫他找買主,表示這樣我就沒事,其實係因警察來臨檢,被告就跑了,我不認識丙○○。惟按前案公訴人雖係依甲○○於警、偵訊之供述,起訴甲○○涉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甲○○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若果如甲○○警訊所供,係警教唆所致,則甲○○於偵審時即應加以否認以求無罪或減輕刑責,惟甲○○於偵審及本院作證時,仍為相同之陳述,顯見甲○○所證,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攜來,請求代為尋找買主等語應屬可信。再被告亦供承,安非他命確係伊帶至巨環旅社,惟依甲○○前開證言可知,被告係遇警臨檢,未及談及販賣價格等細節,即倉惶逃離,是被告所辯若果係委託甲○○找買主,豈可能將大包安非他命無償置於甲○○處,且未告知販賣價格,與委託販賣之常情不符,甲○○所言不實云云,顯無可採。再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豈有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查緝之違禁物,仍冒遭查獲之危險,無故受託攜帶數量菲微之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予甲○○,顯與常理不合,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大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捌公克包裝零點伍肆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鑑定,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陸字第八五0八一四五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前案卷第八九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轉讓禁藥部分:
證人甲○○,戊○○迭於前案警、偵訊中 坦承渠 等在為警查獲處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廁所」之丁○○免費提供,甲○○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前案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坦承扣案安非他命為伊攜帶至為警查獲處,其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提供安非命予他人施用,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安非他命為其中之一),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再前開條例已取代原藥事法,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因轉讓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
二十八.八八公克,包裝0.五四公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分裝袋四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前條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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