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李漢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前後與原告於95年6月30日達成公會協商、105年6月7日
達成一致性協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6年11月
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17元,及自
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應僅餘83,000元,且現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前開抗辯雖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惟被告與債權銀行成立之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第4條明訂,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所有約定自
違約日起失其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債權人並得回
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其訴追,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提
出之上開債權人清冊係民國106年10月11日列印,當時被告
尚未違約,然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僅還款300元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違約後,自不得再主張依照協商方案清償總金額計算其
積欠原告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既依約繳納至106年10月份,至106年11月
始未依約於16日前繳納1,428元,應認原告僅得自106年11月
16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原告敗訴部分於裁判費計算無影響,故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