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告 蕭朝雲 被告 蕭欽雲 被告 蕭華雲 被告 蕭涂秀梅 被告 蕭雲天 被告 蕭朱五妹 被告 蕭群騰 被告 蕭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401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面積1,608.19㎡×原告持分7/96+同段3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面積2076.14㎡×原告持分19/96+同段39
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面積3,326.56㎡×原告持分3,047/20,064=152,443元+739,625元+909,333元=1,801,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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