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勤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肆包(含包裝袋叁拾肆只,合計驗後淨重捌拾貳點零壹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貳瓶(含包裝瓶貳瓶,合計檢驗後毛重叁拾伍點柒伍伍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後淨重叁拾壹點陸捌叁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奶茶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佰零貳點壹貳柒公克)、第三級毒品bk-MDMA液體肆瓶(含包裝瓶肆瓶,合計檢驗後毛重壹佰叁拾陸點肆陸伍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柒拾伍顆(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後淨重壹拾肆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克勤明知大麻、愷他命、bk-MDMA、硝甲西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便利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54粒(合計驗後淨重13.383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驗後淨重0.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9.334公克,驗後淨重為82.0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2瓶(合計驗後毛重35.75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咖啡包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合計驗後淨重31.68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奶茶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6包,合計驗後淨重102.127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bk-MDMA液體4瓶(合計檢驗後毛重136.46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5粒(驗前純質淨重0.354公克,驗後淨重
14.0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2瓶、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咖啡包2包、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奶茶包5包、第三級毒品bk-MDMA液體4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5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克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曜毓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乾葉1包、白色粉末結晶34包、紅色瓶裝液體2瓶、咖啡包2包、奶茶包5包、褐色瓶裝液體4瓶、粉橘色圓形錠劑75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乾葉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0.7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34包、紅色瓶裝液體2瓶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部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9.334公克,驗後淨重為82.014公克;液體部分:合計驗後毛重35.75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前開扣案之咖啡包2包、奶茶包5包、褐色瓶裝液體4瓶經送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bk-MDMA(咖啡包:合計驗後淨重31.68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奶茶包:合計驗後淨重102.127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液體4瓶:合計檢驗後毛重136.46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前開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75顆送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0.354公克,驗後淨重14.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向「阿強」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種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造成社會其他危害,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擺攤有正當職業,本案被查獲前並無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乾葉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0.7公克);白色粉末結晶34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82.014公克);紅色瓶裝液體2瓶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後毛重35.755公克);咖啡包2包、奶茶包5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bk-MDMA(合計驗後淨重分別為31.683公克、102.127公克);褐色瓶裝液體4瓶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bk-MDMA(合計檢驗後毛重136.465公克);粉橘色圓形錠劑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驗後淨重14.02公克),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3只及包裝瓶6瓶,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分別就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及硝甲西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毒品檢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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