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恩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67、3018、3245、3673、3889、40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霍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壹只、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霍恩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5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格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58公克、0.05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67公克)及霍恩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 黃惠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霍恩浩,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霍恩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7月1日2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後,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工商路口,霍恩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霍恩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2年7月8日當日上午5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上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當場扣得霍恩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102年7月9日當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藝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之暗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8公克、0.058公克、0.049公克、0.05公克、0.04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25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0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6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雖以被告霍恩浩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10號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查詢在卷可佐,故上開2案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被告101年度簡字第5910號案件雖於102年5月1日形式上執行完畢,然依前開意旨,因其應與他罪(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定應執行之刑,是僅將來就已執行之刑期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公訴人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