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潭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3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潭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潭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共6罪(下稱第2至7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4號、97年度訴字第5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3罪(下稱第8至10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1至10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第11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小包而非法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潭得在高雄市○○區○○里○○巷○○道路上 黃李樹蔭 墳墓前,將前揭購得海洛因中之1小包自包裝袋中取出加水稀釋後分別置入2支注射針筒內,並將其中1支摻有稀釋後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轉讓予在場之友人 劉自然 後(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擬以針筒注射方式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陳潭得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09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0.075克)、盛裝前揭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持有盛裝稀釋後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係作為包裹海洛因用│││,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後淨重0.036公克)│客觀上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渣袋本係作為包裹被告所││││擬施用之海洛因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上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3│已摻有已稀釋海洛因之注射│注射針筒1支係作為盛裝稀│││針筒1支│釋後海洛因液體用途,已直││││接接觸碰沾毒品,客觀上與││││注射針筒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