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所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梅芳與張林○○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住戶,因有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在該大樓頂樓烤肉,張林○○恐釀成火災,乃報警處理。嗣於翌(8)日8時許,張林○○與對門鄰居因前揭報警之事,在該大樓12樓之電梯口發生爭吵,林梅芳聽聞後即趕往該處,並因細故與張林○○發生爭吵。詎林梅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辱罵張林○○,致生損害於張林○○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林○○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梅芳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梅芳雖坦承與告訴人張林○○均為「○○○○○」大樓之住戶,並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擔任社區主委期間,因處理頂樓防漏事宜,遭致張林○○不滿,而從12樓往中庭、地下室圖書館、會計室之樓梯間潑水,並拿狗尿潑我的車,我才會對她說「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另因張林○○拿狗尿潑我的車,並弄壞我家門鈴、信箱,我才說出「不要臉」的話,這是對張林○○累積長久寬容及忍耐所產生的自衛慨歎之詞,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8日8時許,在「○○○○○」大樓12樓
電梯間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告以「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簡上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據上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均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為五專畢業之退職人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6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
5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縱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有潑水、潑尿及破壞其物品之行為而心生不滿,仍應以理性之態度對待,尚不得以辱罵之方式回應,其因上開原因而辱罵告訴人,僅屬動機層次,仍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辯稱:我係因告訴人行為不正才說那些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其謾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並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上開之言詞係對告訴人累積長久寬容及忍耐所產生的自衛慨歎之詞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不要臉」、「你這種人簡直是唾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表達歉意,並以與告訴人積怨已久為搪塞之詞,足見並無悔意,且於大樓內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核心場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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