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德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世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另有明文。而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受償總額為達到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者,可將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由第三人僱用處理工程工地之廢棄物,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僱用關係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
6.63%(計算式:288,000元÷4,346,355元×100%=6.6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18,000元,名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74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估計價值僅307,200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欠款746,734元,有第一銀行102年5月16日申報債權狀在卷可證;聲請人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2輛,然牌照皆已因逾檢遭註銷,且分別為80年5月及81年3月出廠,車齡已逾21年以上,殘值甚低,有車籍資料可憑,足徵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無價值。再者據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審認需負擔配偶及00年生之子扶養費,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102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為標準,如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其子,則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至少需15,432元(計算式:11,890+3,542),今其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減縮個人支出為11,500元、扶養費支出僅3,500元等,有102年10月22日補正狀可稽,是聲請人節撙開支以低於前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在每月薪資扣除15,000元後,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附件一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87,029元,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1,890×12+11,146×6+10,033×6,依據100年度及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及其配偶與子之扶養費(計算式:6,833×24+6,833÷2×24,依據100、101年度免稅額換算每月扶養費)之數額271,287元,況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6.63%。││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122,662│85│├──┼────────────┼─────┼────────┤│2│滙豐銀行│123,610│85│├──┼────────────┼─────┼────────┤│3│新光銀行│254,203│175│├──┼────────────┼─────┼────────┤│4│萬榮行銷(股)│889,214│614│├──┼────────────┼─────┼────────┤│5│玉山銀行│462,033│319│├──┼────────────┼─────┼────────┤│6│台新銀行│195,889│135│├──┼────────────┼─────┼────────┤│7│日盛銀行│287,573│199│├──┼────────────┼─────┼────────┤│8│中國信託銀行│1,084,421│749│├──┼────────────┼─────┼────────┤│9│良京實業(股)│282,212│195│├──┼────────────┼─────┼────────┤│10│第一銀行│439,534│303│├──┼────────────┼─────┼────────┤│11│元大銀行│186,100│128│├──┼────────────┼─────┼────────┤│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8,904│13│├──┼────────────┼─────┼────────┤││合計│4,346,355│3,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