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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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延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定111執聲他3797字第1119118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定111執聲他3797字第111911835號函覆否准,因認檢察官不予准許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自應准許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異議人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6日,均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確定日(即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31日)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而異議人所犯上開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的安定性及刑罰執行的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二裁定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即111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所示之罪),是在前案(即107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所示之106年度簡字第7795號)確定後所犯,而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處分尚難謂有顯然不當的情形,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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