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原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被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 黃登全 」之人,隨後由暱稱「JACK 王富春 」之人以LINE與伊聯繫,佯稱在線上博奕遊戲「澳門威尼斯人」投注贏得款項需繳納手續費、疏通費用云云,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將22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就前開幫助詐騙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109年11月30日之22萬2000元匯款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22號案卷第109頁)。被告亦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3日審判期日自認此情(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案卷第147、242頁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騙行為。其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亦認定被告有前述行為(見本院卷第7-22頁判決書),益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