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車禍現場遺留之上訴人所騎機車散落碎片處,與被害人王 李美月 掉落水溝間之距離長達三十餘公尺,即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後,被該機車拖行三十餘公尺,始掉落路旁水溝內。然以上訴人所騎機車既未與被害人同時掉落水溝,衡諸常理,被害人於掉落水溝前必已脫離被機車拖行之狀態,而單獨掉落水溝內。是則現場遺留之機車碎片至被害人掉落水溝處,二者間之距離,難認即係上訴人當時拖行被害人之距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拖行被害人約十餘公尺不可採,及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無論上訴人於警訊供稱肇事後曾在現場尋找被害人三十秒,或於第一審供稱約找一分鐘,均非依實際計時所得,參以上訴人撞上被害人後心情緊張,是其就當時尋找被害人之時間上供述,自非精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現場僅逗留約三十秒鐘,已嫌無據,且據證人 方淑珍 於第一審供明:當時上訴人曾邀伊協助尋找被害人,伊曾出去看,也沒有看到什麼,就回去等情。原判決事實欄竟謂方淑珍未幫忙上訴人為任何措施,理由欄復謂方淑珍未曾幫助上訴人尋找被害人,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肇事現場逗留時間之長短,與肇事後有無央人協助尋找被害人等項,攸關上訴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惟並未就上訴人與此有關之辯解,傳訊方淑珍查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被害人之夫 王清水 住肇事現場旁,對當地熟稔,猶歷經四小時搜尋後,始由他人尋獲被害人。上訴人並非居住肇事地點附近,原判決以肇事路段為上訴人經常往來住處與台東間所必經之路,謂上訴人應知悉該路段之路況及路肩緊臨水溝,可得知被害人勢必掉落路旁水溝,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㈤上訴人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按,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如何﹖關係上訴人能否知悉被害人於遭撞及拖行後必然掉落水溝,及有無預見被害人因此可能遭溺斃。原審未加調查審究,又徒以法醫師 周思仁 推測之詞,認定被害人之死因,未加解剖被害人屍體以為判斷被害人掉落水溝時是否已死亡﹖上訴人縱予扶助能否免於死亡﹖等項,遽論以過失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二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一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機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而被掛勾在該機車底下,人車往右偏斜向路肩,被害人被拖行三十餘公尺後,掉落路旁水溝內,致後頭部挫裂傷、腦震盪、左眼眉部挫擦傷、胸背部及背腰臀部瘀血,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助義務,竟一時驚慌失措,另行起意,只央鄰近婦人方淑珍幫忙,以資敷衍,因當時雨勢大,方淑珍外出探望,未看到人,又有幼子跟隨在後,乃急著帶小孩回去而未幫忙上訴人為任何措施,上訴人僅在現場逗留約三十秒鐘即行離去,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致被害人溺斃該水溝內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刑(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是否應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關鍵在於上訴人肇致被害人掉落水溝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有無遺棄之故意而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並不在於上訴人究竟拖行被害人若干公尺後,被害人始掉落水溝。是上訴意旨㈠就拖行被害人之距離所為之爭執與指摘,顯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核閱全卷,上訴人於警訊既稱:「……大約找了三十秒左右,無發現 王李美月 ,我就離開了肇事現場」(見警卷第二頁),於第一審雖改稱:「找了大約一分鐘,沒有看到人」(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惟經原審質問,則稱:「三十秒左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又據證人方淑珍於第一審陳稱:「甲○○在我家門口叫說他有撞到人,要我幫忙,因當時下很大的雨,我出去看,沒有看到人,而我的小孩跟在我後面出來,小孩很小,一個五歲,一個七歲,我急著帶小孩回去,而且也沒有看到什麼,我就回去了。」(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稱:「我請求他(指方淑珍)幫忙一起找王李美月,在找尋同時另有一名男子看見我們,就問我們在做什麼,後又對那幫我找尋王李美月的人說家裡小孩在哭,就走了,而我看了一下沒有人就走了」「(離開現場至被警查獲)這段期間我都在家中睡覺」(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在現場逗留約三十秒鐘即行離去,而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證人方淑珍既經第一審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要非上訴意旨㈢所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被害人之夫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則為肇事者,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車禍掉落水溝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事,二人主觀上之預見程度自屬迥然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肇事路段之鄉民,依其所述,該路段為其往來住處與台東必經之路,上訴人對該路段之路況及路肩係緊臨水溝,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於遭上訴人之機車撞倒並在水溝旁長距離拖行,勢必受傷,且旋在路面上不見踪影,必掉落路旁水溝無疑,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並因此可能溺斃,應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非不能預見,乃竟匆匆逗留三十秒鐘後,即行離去,不為任何必要措施,因認上訴人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上訴意旨㈣徒以被害人之夫事後搜尋被害人所費時間,又片斷以原判決之上開論述,泛指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固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出現怪異行為、幻聽、妄想等症狀,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四月二十日住院治療,惟其「目前症狀趨穩」,需長期追踪治療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第一審卷第七頁可稽。又遍閱全卷,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主張其於本案發生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精神狀態或注意能力有何異常,亦未就法醫師周思仁所證述之被害人死亡原因有所爭執或請求解剖,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有如上訴意旨㈤之主張,進而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