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告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健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木公司)購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五六、四六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同年度銷售貨物共計三、
八九六、八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給與他人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其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四、八四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其銷貨漏報營業稅,除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營業稅二五、○○○元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核處五倍罰鍰一二五、○○○元,其餘尚未補報繳營業稅一六九、八四四元部分,依上揭同法條除追繳本稅一六九、八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一八八、九○○元(計至百元止)。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鍰一五七、八二三元,合計共處罰鍰一、四七
一、七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漏報銷售額部分,改按現行同法條規定處三倍罰鍰七五、○○○元,及處五倍罰鍰八四九、二○○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核處行為罰一五七、八二三元,變更核定罰鍰為一、○八二、○二三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被告僅憑健木公司總經理 陳松 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即臆測原告之漏進及漏銷,顯有不公。二、他人之漏銷並非等於原告之漏銷,並不相關連,認列銷貨事實,應有銷售之對象、品名、單價、金額、銷售之對象及取得之代價之事實,方得為銷貨。三、他人之漏銷亦非等於原告之漏進,原告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與健木公司協議,將部分訂金改為私人借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四、漏進並非等於漏銷漏進之銷貨額伍拾萬元即進貨未依規定向他人取得憑證伍拾萬元,為原告所承認外,其並非等於原告亦漏銷未開立發票,兩者不得相提並論。五、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顯出於臆測,似嫌率斷,依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倘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僅憑談話筆錄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三、一五六、四六五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有違,又與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不符。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查明事實,自難令人干服。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健木公司購入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同年度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原告說明書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就其銷貨漏報營業稅部分,補徵營業稅核處漏稅罰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核處行為罰,核合於稅法相關規定。二、次查健木公司總經理 陳松圍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中坦承略以:「本公司八十一年度因原負責人 黃素珍 不諳稅法規定及會計作業疏忽,部分銷貨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二六、二六四、四六五元(屬銷貨與原告部分為三、一五六、四六五元)亦坦承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為三、一五六、四六五元,且原告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亦稱與健木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貨往來,故在原告未能提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確為私人借貸關係下,僅憑隨時得補製之協議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之核定,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核無可採。三、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具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健木公司購進貨物計三、
一五六、四六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於同年度銷售貨物計三、八九六、八七○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九四、八四四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送被告審理,有調查筆錄附可稽。除原告已補報營業稅二五、○○○元外乃補徵稅款一六九、八四四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七、八二三元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揭之主張。惟查除被告於復查決定內所論明者,核無不當,予以引用外,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出具說明書,略謂「本公司...八十一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忽進貨三、一五六、四六五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漏開銷貨發票計三、八九六、八七○元(未含稅)致漏報同年度營利所得七四○、四○五元,以上違章屬實,本公司願依法處理。」等語;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於前述談話筆錄內亦為相同之承認,並謂「...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繳清補稅罰鍰。」等語;再健木公司總經理陳松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內亦坦承:「本公司八十一年度因原負責人黃素珍不諳稅法規定及會計作業疏忽,部分銷貨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計二六、
二六四、四六五元(未含稅),屬銷貨與原告部分為三、一五六、四六五元,致漏報同年度營利所得計四、九九○、二四八元,本公司願依法規定處理...。等語,且原告實際負責人 黃熊 於前述談話筆錄內亦稱原告與健木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原告於嗣後提出其與健木公司之協議書,謂將部分訂金改為私人借貸云云,其前後矛盾,顯屬事後所為彌縫之措施,且無具體佐證,自不足為憑。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皆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