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少綺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該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486元,惟債務人於96年8月中因小吃攤生意低落結束營業,因此不能清償債務導致毀諾,後雖另覓工作,惟現每月僅領有約2萬5000元左右之薪水,且聲請人配偶 蔡保根 因景氣差、接單不易,復待業在家,無法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子惠小資店開立之薪資證明、第一銀行存摺、聲請人及配偶蔡保根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費查詢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水費繳納證明單、子女學雜費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等之證據資料為證,其中蔡保根95年度綜合所得尚有19萬8000元,待96年度綜合所得僅餘4482元,足認聲請人所述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堪信為實,此外,本件復查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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