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原告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劉興源 周志誠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出售發電機予被告,並提供後續之維修服
務,惟被告積欠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止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3,892元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委任維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維修服務費用2,863,892
元未償,惟伊已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之規定,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不得請求破產宣告後之利息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針對發電機之維修服務締有契約,被告積欠
其96年12月、97年1月之維修服務費用2,863,892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是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前開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
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雖該裁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然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被告經破產宣告後之97年8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