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陳惠文 被告 胡惟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許,酒後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撞擊原告之一0九七—VF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口頭承諾要負責車輛修復及原告修車期間上下班交通費,惟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車輛修好,原告致電被告,被告以沒空為由拖延至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案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抽象危險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又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罪。則原告非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而受損害之人。參以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倘認為受有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