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江龍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被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16、30220、30894、31582、3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江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協霓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ꆼ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江龍(綽號「三哥」、「空仔」)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賴江龍、吳協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賴江龍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上午某時,因其友人 鄒杏雯 (綽號「 雯雯 」)毒癮發作,向賴江龍索要海洛因解癮,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江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後,賴江龍即將約4.25公克之海洛因以夾鏈袋裝妥,再將該夾鏈袋放入白色信封袋內,交由 渠等 共同之友人吳協霓(綽號「阿展」、「小展」,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囑吳協霓於鄒杏雯抵達吳協霓位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後轉交予鄒杏雯,因吳協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雖不確定該信封袋內確實裝有海洛因,然可預見所裝之物為海洛因,而基於縱使幫助賴江龍、鄒杏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俟鄒杏雯到來後在其上揭住處將該信封袋交予鄒杏雯。
二、賴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左右,鄒杏雯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江龍即約同鄒杏雯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賴江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杏雯,並許鄒杏雯暫行賒欠該筆價金。
三、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5分前某時,鄒杏雯又因毒癮發作而向賴江龍求助,賴江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交予 呂瑋倫 (綽號「 阿倫 」、「阿弟仔」,由本院另案判決),並囑呂瑋倫持往鄒杏雯住處交予鄒杏雯,然呂瑋倫甫離開賴江龍住處,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其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而未遂。
四、賴江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 謝文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江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江龍即約同謝文鋒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賴江龍友人 張為琮 位於臺北縣 鶯歌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
五、賴江龍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文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談妥以1000元代價購買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江龍因有事外出,即交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是否有賴江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松柏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謝文鋒,然價金因故並未交付予賴江龍。
六、賴江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9000元代價販賣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允張為琮暫行賒欠,然因張為琮嗣後避不見面,而始終未交付該筆價金。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自賴江龍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杏雯、謝文鋒、呂瑋倫、張為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江龍於100年9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偵30894卷六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鄒杏雯所述相符(99偵30894卷五第168至16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99偵31583卷一第20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另雖被告吳協霓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有受被告賴江龍之託交付信封袋予鄒杏雯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辯稱:我不知道信封袋裡面是毒品,那個信封袋是封死的 云云 (本院卷四第93至94、104頁)。經查:
吳協霓於案發時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鄒杏雯亦曾在吳協霓家施用毒品,且吳協霓亦對賴江龍與鄒杏雯有施用毒品一事有所知悉等情,為吳協霓供承及賴江龍證述在卷(99偵309894卷六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自吳協霓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所查獲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扣案可佐(99偵31583卷2第5至7頁),故可認吳協霓對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慣、毒品為違禁物而需想方設法逃避警方查緝等情應屬熟知,而賴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把自己的毒品曾交給吳協霓保管過?)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之前偵訊時問你吳協霓是否知悉信封袋裡面是毒品,你說吳協霓知道,是基於你個人臆測或是什麼理由?)這應該是我個人的臆測,因為我們通常在吸毒,我交給他的東西,我認為他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平常都在吸毒,我臆測他應該知道,但是我沒有告訴吳協霓說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向吳協霓說鄒杏雯在難過,所以要拿這包東西給她。」等語,可認雖賴江龍並未明白表示信封袋內所裝之物為海洛因,然平常並不會將物品交給吳協霓保管的賴江龍竟然一反常情,特地將「某物品」鄭重其事地放在信封袋裡並封好交給吳協霓代為轉交,還對該包東西為何要交給鄒杏雯的原因絕口不提,在此等情形下,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吳協霓自可對亦有施用毒品習慣的賴江龍、鄒杏雯2人間傳遞之物可能係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而仍願為賴江龍轉交物品,雖因其對於鄒杏雯與賴江龍間究係販賣、轉讓、借用或返還毒品等情並不了解,無法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其自應有幫助賴江龍、鄒杏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
我沒有賣給鄒杏雯,是之前鄒杏雯流產要動手術,故向我借
1萬5千元,當天是鄒杏雯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這筆錢,但她來的時候只拿了9千元給我,走的時候也沒有拿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一)鄒杏雯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向賴江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鄒杏雯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偵31583卷一第20頁),對於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該通譯文是我向賴江龍借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地點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云云(99偵30894卷四第289頁),然鄒杏雯的毒品來源是 詹文清 與賴江龍,鄒杏雯多是向詹文清購買,向賴江龍大部分是用借的,僅有一次用買的等情,為鄒杏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9偵31583卷一第94頁、99偵30894卷五第168頁),且鄒杏雯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接續提示多筆鄒杏雯與詹文清、賴江龍、黃家豪、 陳紀淵 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於鄒杏雯閱覽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為上揭回答後,更為進一步提示、追問或釐清,鄒杏雯自有可能與自己向賴江龍「借用」或「交換」毒品之情混淆,反觀其於100年
2月17日之偵訊,鄒杏雯先證稱自己確實有向賴江龍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是賴江龍親自交給自己的,但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檢察官聞之則先提示其與賴江龍於99年7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鄒杏雯見後稱該次毒品係由綽號「阿展」之吳協霓交給自己的等語,檢察官再訊問鄒杏雯是否有用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像賴江龍換8分之1錢的海洛因,鄒杏雯稱「我記得有一次他說他不缺」等語後,檢察官再度提示99年7月25日譯文(該次鄒杏雯在電話中表示欲與賴江龍換「秘笈」,但賴江龍表示自己不缺,見99偵31583卷一第20頁)與鄒杏雯釐清後,方提示附表二(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杏雯方分別解釋附表二(一)編號2譯文中「要拿錢給你」是因自己要還先前欠賴江龍所借的1萬5千元,而附表二(一)編號1譯文中「有另外一種嗎」是指自己問賴江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賴江龍答有,「另外一種還沒」是指海洛因還沒有,自己向賴江龍買過一次毒品指的就是這一次等語明確(99偵30894卷五第169至170頁),且與附表二(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應以其於100年2月17日偵訊中所述為準。
(二)至鄒杏雯雖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想向賴江龍借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常常會以甲基安非他命向賴江龍換海洛因,所以如果有借到甲基安非他命,等到我有海洛因時就會以海洛因還給賴江龍,但那次我們並沒有見面,附表二(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曾向賴江龍借過一筆1萬5千元的錢,我還記得還錢的時間是在傍晚,與向賴江龍借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為不同時段,附表二(一)編號5通話結束後(即99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我是在賴江龍家旁邊的汽車旅館等賴江龍,該汽車旅館與賴江龍家隔一間麵店,於結束通話後賴江龍馬上就從他家下來與我碰面了,但碰面時我們也沒做什麼事情,賴江龍就走了云云,然鄒杏雯於同次審理中對於「該次見面時是否有還該筆1萬5的借款給賴江龍」一事先稱「忘記了」(本院卷三第177頁背面),再稱我在99年7月24日晚上有還賴江龍9千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且鄒杏雯對自己向賴江龍以上揭方式「借」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時間、次數等情亦頻稱忘記,更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情相互混淆(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再佐諸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過3年之久,可見因時日已久,鄒杏雯確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情事已然不復記憶,然其對於99年7月24日究是否有向賴江龍「借」或購買毒品一事竟能一再信誓旦旦證稱「沒有」,且再改稱我確定自己於7月24日當天只有去還錢,我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任何遲延、猶豫或思考之情(本院卷三第175頁背面、第179頁),然經本院提示其100年2月17日偵訊中證言,並質以為何其偵訊中證詞會有部分為虛構而部分為真實之情況時,又稱「我真的忘記他有沒有拿東西給我,我只記得我去還他錢」、「因為我常常跟他借,我也不記得那次他有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84頁),可見其對99年7月24日當天究竟是否有自賴江龍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根本已然遺忘,然竟可為上揭肯定之證述,其迴護被告賴江龍之情已極為明顯,此觀諸鄒杏雯曾稱我與賴江龍是蠻好的朋友等語、「我不在乎我被判十年或是十五年,我只想要保護我周遭的朋友」等語更足證之(99偵30894卷五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96、187頁);況且,鄒杏雯雖於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17日偵訊時之所以會如此陳述,是因檢察官當時從早上開始訊問我,一直到下午5點多,又有很多人說我有販毒,當時我在監獄裡聽說交出上線可以減刑,所以我認為供出藥頭可以減輕我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的刑度云云(本院卷三第175、184頁背面),然100年2月17日偵訊係始於下午1時25分(見該次偵訊筆錄,99年30894卷五第165頁),並未有鄒杏雯所稱之「從早上開始問到下午」情形外,當次偵訊過程是鄒杏雯先稱自己不記得何時向賴江龍購買毒品的,檢察官方才提示相關譯文,然鄒杏雯又與其他時間所發生的犯罪事實混淆,檢察官又再度提示相關譯文與之釐清後,鄒杏雯方才證稱該情一事已如前述,此與一般涉嫌毒品犯罪者欲爭取減刑而積極攀誣他人之情形大相逕庭,鄒杏雯於審理中證言自難為採。
(三)雖被告賴江龍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稱「她(即鄒杏雯)當天有拿錢給我。但我忘了這次有無交易。我請她施用的都比她買的還多,幹嘛跟她收這點錢...我沒有賣她,因為她男友是警察,她有拿六千還我」云云(99偵30894卷五第213頁),然查該筆1萬5千元之借款係因鄒杏雯流產但沒有錢付醫藥費,方才向賴江龍借用等情,為被告賴江龍及鄒杏雯證述在卷(99偵30894卷六第8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若賴江龍與鄒杏雯之交情有到不需要與鄒杏雯計較2000元購買毒品價款的地步,又何必向鄒杏雯收取流產所欠的醫藥費用;且觀諸附表二(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一之譯文顯然是鄒杏雯在向賴江龍詢問其有無「另外一種」東西,並非在談論還錢一事,且編號3至5之譯文中,賴江龍竟在鄒杏雯抵達時要鄒杏雯「樓下先看一下有沒有有的沒有的」,鄒杏雯更一再向賴江龍表明「沒有」、「沒有人啊」,賴江龍方稱「要下去了」,賴江龍在自家樓下竟需如此小心翼翼,顯然渠等見面係欲從事會遭警調機關查緝之違法情事,更與販賣毒品者預防警方查察之行為如出一轍,故被告賴江龍上揭所辯自難為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看過卷宗後,發現當天情形應該是我身體不舒服,拜託呂瑋倫去楊梅拿海洛因上來,還沒到我住處時,呂瑋倫就被警察抓走了云云。經查:
(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江龍於100年2月23日、9月30日等歷次偵查中坦承在卷(99偵30894卷五第81、21
2頁),且呂瑋倫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幫賴江龍送海洛因給雯雯(即鄒杏雯)...送過一次,但要送的時候,結果在樓下就被保安抓到,7月31日晚上2點那一次。(問:吳協霓替賴江龍送過幾次毒品?賴江龍給你多少代價?)不清楚,我自己幫賴江龍送過一次,沒有錢。...他(即賴江龍)沒有給我代價,純粹是順便...」等語(99毒偵6483卷第24至25頁),觀諸呂瑋倫上開所言,其在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據時,即對自己替賴江龍送毒品的時間、對象、次數等細節證述歷歷,且呂瑋倫既僅替賴江龍送過一次海洛因予鄒杏雯就於途中為警查獲,就此應印象深刻,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更何況該情除與被告偵查中所述相符外,亦有呂瑋倫當天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3公克)可佐,上情自堪認定。而雖證人呂瑋倫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理中改稱:「這一天好像是我去楊梅埔心交流道那向「 小董 」用代價16000、17000元買7.2公克的海洛因,但是幾包我忘記了,買了以後回來的途中就在宏昌七街的汽車旅館被保安大隊查獲」云云(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又改稱「...但是我還沒有進入汽車旅館,就在宏昌七街的街上被保安大隊臨檢」云云(本院卷四第45頁),不但與其偵訊中所言不符,且本院對之行交互詰問時距案發當時已有3年,其竟對自己當天從何處出發向「小董」購毒、購毒資金係何人所出、所購毒品之種類及重量、購毒時議價之單位及方法為何等細節仍可鉅細靡遺證述,想必對於當日情景記憶猶新,且又稱當天凌晨有與賴江龍見面,然竟對與賴江龍見面之原因推稱「記不清楚」,其避重就輕之態已屬灼然,參諸呂瑋倫於99年7月31日遭查獲持有海洛因一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繫屬,本院於該案中採信呂瑋倫「該2包海洛因係向小董購買」之說法,判決呂瑋倫有期徒刑5月等情(然該判決係針對呂瑋倫所為,並無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併此指明),可見呂瑋倫有極大可能係見賴江龍為檢察官所起訴,害怕自己會因此構成轉讓、運輸甚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方為此虛構之詞。
(二)另被告賴江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稱「(問:你有無叫呂瑋倫交毒品給鄒杏雯?)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在忙,鄒杏雯在提藥,我叫呂瑋倫幫我送過去。我曾經麻煩他幫我送過一次。(問:呂瑋倫知道裡面是毒品?)他應該不知道。因他只施用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於100年9月30日偵訊時稱「(是否知道呂瑋倫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問:同案被告呂瑋倫說,在99年7月31日凌晨2時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被警查獲海洛因2包,淨重7.2公克,這些毒品是你要他交給鄒杏雯的,是否屬實?)我忘記那時拿多少給他了,我只記得我是用夾練袋裝毒品海洛因,要他交給鄒杏雯。(問:為何要交海洛因給鄒杏雯?)因為當時鄒杏雯在提藥,要我幫他。(問:你有無收錢?)無。」等語(99偵30894卷五第212頁、99偵30894卷六第81頁),除可見其非但在檢察官提示呂瑋倫證言之前,所供即與呂瑋倫證述相吻合外,於檢察官告以呂瑋倫證言內容後,說法亦完全一致,且既賴江龍僅有一次請呂瑋倫拿海洛因給鄒杏雯,其對該次時間、日期等情自無混淆之可能,更何況遍觀全卷卷證,與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除被告供述外,不外乎是呂瑋倫之證述及呂瑋倫該次為警所扣得之毒品,而該等證據之內容既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被告,嗣後又無其他新證據出現,如何竟又有「閱覽卷宗後發現實情並非如此」之可能,其審判中所言自不可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上半欄部分)、犯罪事實五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下半欄部分):
訊據被告賴江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
99年9月17日是謝文鋒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人在鶯歌,他來鶯歌找我的時候,我的藥頭即綽號「 董仔 」之人也在場,謝文鋒就拿1千元給我,我拿2千元出來,一起合資向「董仔」購買毛重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就給「董仔」了,我也當場撥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鋒(本院卷二第139頁);99年9月27日那次是我叫「 陳思銘 」拿一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鋒,但「陳思銘」沒有拿錢回來云云(99偵30894卷六第83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稱「這次是他親自拿一千元給我,告訴我說要給我『相添』(台語)(按:即貼補、補足之意)。我拿一克安非他命給他。(問:你賣給謝文鋒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99偵30894卷五第212至213頁),證人謝文鋒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是我向賴江龍以1千元購買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交易地點在鶯歌尖山路附近等語(99偵30894卷四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99偵30894卷四第226頁),由該譯文可知謝文鋒甫向被告賴江龍詢問有無毒品,被告賴江龍即叫謝文鋒過來鶯歌,完全沒有提及二人要如何向上游藥頭合購之內容,可見係謝文鋒要向被告賴江龍購買毒品;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謝文鋒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偵30894卷四第226、
228頁),另證人張為琮亦證稱:我曾見過謝文鋒向賴江龍購買毒品,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買幾千元,但我不知道詳細數目,因為他們都把錢折起來,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99偵6482卷第24頁),該情自堪認定。犯罪事實五部分,雖檢察官認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張為琮住處,然當時賴江龍已於附表二(三)編號2之譯文中表明自己要去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一帶,當時謝文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亦座落於八德市松柏林一帶,至附表二(三)編號3通話時,謝文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已移動至八德市○○路○段附近,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99偵30894卷四第226、228頁),可認賴江龍囑託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的地點應在桃園縣八德市一帶。
(二)雖證人謝文鋒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9年9月17日當天,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是要向他購買,是想請他幫我買,請他向他的藥頭購買,他的藥頭是誰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過賴江龍叫他的藥頭為『董仔』,那時候我到賴江龍位於鶯歌的住處拿壹仟元給他叫他幫我向他的藥頭買,當場我還看到賴江龍也有拿兩千元出來,賴江龍把他的兩千元和我的一千元一起拿給也在現場的『董仔』,我印象中『董仔』是拿3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這3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包在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內,賴江龍拿到後就拿一個空的夾鏈袋倒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賴江龍還用電子磅秤秤重,當時我有看到電子磅秤顯示1克。」、99年9月27日(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譯文是我要叫賴江龍免費請我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請的量要看賴江龍願意請我多少而定,我在偵訊中之所以會這樣證述是因我當時被羈押且遭禁止通信、接見,我想回家過年才亂講的,但是結果也沒有回去過年云云(本院卷四第40、41頁),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雖檢察官確有將可疑之監聽譯文分別提示予謝文鋒並詢問該等譯文究係何意,而謝文鋒亦有一一針對各次譯文加以解釋,並非一概證稱該等譯文皆與毒品交易有關,即使對自己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亦有以該次並無交易等語辯解(99偵30894卷四第51、52頁),且關於犯罪事實四、五賴江龍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先提示附表二(三)編號3譯文予謝文鋒解釋,然謝文鋒竟稱「這次是他拿藍寶石還給我」云云,待檢察官追問「藍寶石」之來源,謝文鋒見無法交代,方證稱當時是向賴江龍以1千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稱自己之所以會先稱「藍寶石」等情,是因怕講得太清楚等語,並再證稱99年9月27日向賴江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99偵30894卷四第48至56頁),顯然謝文鋒並無刻意配合訊問胡亂承認犯罪或盲從指攀他人之情,反而係權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自己說詞之合理性後,經過思考所為之陳述,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求交保釋放之情。
(三)更何況謝文鋒既自承自己當時正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諒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其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亂講」的證述,竟能與被告賴江龍於100年2月23日偵訊中所述相符,又與附表二(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悖,未免太過巧合,除更足認謝文鋒該次偵訊時所言應係屬實外,遍觀卷證,謝文鋒與賴江龍於偵查中雖因賴江龍於99年9月17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數度為檢、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加以訊問,然渠等皆未提到該部分犯罪事實有藥頭「董仔」其人涉入其中,反而係本案起訴後,賴江龍與謝文鋒(謝文鋒亦為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依法閱覽卷宗資料後,2人之說法方同時丕變為「合資向『董仔』購買」,已有可疑,且若果如謝文鋒所述,其於99年12月8日偵訊中係十分希望能回家過年,甚至不惜誣攀他人販賣毒品以達目的,其又如何會對與自己毫無交情的「董仔」亦有涉入其中一事刻意隱瞞、避而不提,故「董仔」顯係謝文鋒及賴江龍為圖使賴江龍脫免罪責所為之說法,自不足採。
(四)另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賴江龍既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該情應為其所知悉,故而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賴江龍連在自己住處樓下交易毒品都要小心翼翼以防查緝,可見其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風險及嚴重性自屬了然,而據謝文鋒所述(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賴江龍與謝文鋒係於99年初認識,雙方並無特殊交情,然觀諸附表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賴江龍原本與謝文鋒約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一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賴江龍有事無法親自與謝文鋒見面,卻並無因此作罷,還特地交代自己朋友將毒品轉交謝文鋒,若賴江龍無法從中獲得相當之利潤,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謝文鋒雖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要求被告賴江龍請你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何地點?)要看賴江龍要請我多少,我也不敢要求」云云(本院卷四第41頁)此節雖符合一般人要求無特殊情誼之他人無償給予財物時之情形,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謝文鋒頻頻打電話予賴江龍,並於賴江龍表示要謝文鋒等一下時,催促賴江龍「要快一點」,根本並無不好意思或不敢要求賴江龍之情;且謝文鋒雖曾於99年10月26日警詢中於警方提示99年8月18日其與賴江龍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該次是我要叫賴江龍請我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賴江龍曾經免費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2次云云(99偵30220卷一第108頁背面),然於同次警詢警方提示附表二(三)編號3譯文時,卻稱「那天是我與我朋友拿藍寶石要去給賴江龍鑑定,而賴江龍說他有事情要出去,他說會交代別人,我問他是不是交代女生而已」云云(99偵30220卷一第108頁),足見該次警詢時謝文鋒已承認賴江龍有免費請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99年9月27日亦為賴江龍免費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刻意隱瞞、推託不言之理。綜上,被告賴江龍如犯罪事實四、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之犯罪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六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江龍雖坦承有以9000元代價轉讓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當時我以1萬8千元向藥頭購買半兩(1兩為
37.5公克,故半兩為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份我自己施用,其中一部份8.5公克以9千元代價轉讓給張為琮云云(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9000元販賣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為琮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張為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該情自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雖被告賴江龍以上詞置辯,然張為琮證稱:我是因友人陳思銘介紹才認識被告賴江龍,我原本找陳思銘來與我分租高職西街的房屋,後來陳思銘又介紹賴江龍進來分租,賴江龍也與我們一起分擔房租,該次我向賴江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賴江龍直接將他手上那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賴江龍並沒有秤重,我是從夾鏈袋看數量差不多就好,我不曉得賴江龍如何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進價為何,賴江龍自己也沒有向我說等語(99毒偵6482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四第46頁),除並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江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外,被告賴江龍與張為琮之間僅有同租一屋之交情,且被告賴江龍亦有分擔房租,並非無償居於該處,再被告賴江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不但有施用毒品,亦有買賣毒品之經驗(即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協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賴江龍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五、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江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執持占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實際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吳協霓自賴江龍一開始交付裝有海洛因的信封袋時,其主觀上即基於代賴江龍短暫持有後交予鄒杏雯持有,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亦僅有暫行代放,亦無為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故自不能構成本罪之正犯,而僅能認其係幫助賴江龍、鄒杏雯持有海洛因,公訴意旨認吳協霓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賴江龍於犯罪事實五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四第4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賴江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江龍對於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協霓於犯罪事實一部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賴江龍如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本件被告賴江龍於犯罪事實二、四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其友人鄒杏雯、謝文鋒2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皆僅有1公克,犯罪事實四所得僅約1000元,犯罪事實二因賴江龍許鄒杏雯賒欠,迄今並未取得所得,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該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賴江龍所為之該2次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賴江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5公克,及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吳協霓所犯犯罪事實一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皆遠較販賣毒品罪為輕,皆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皆不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江龍、吳協霓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賴江龍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承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之犯後態度,且賴江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甫於98年
1月20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後遭撤銷,該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即犯本案各罪,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吳協霓幫助賴江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賴江龍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江龍用於犯罪事實一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用於犯罪事實二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賴江龍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賴江龍用於犯罪事實四、五之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雖亦應依同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故被告賴江龍於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自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事實二、五、六之販毒價金,被告賴江龍既未收取,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之海洛因2包雖為違禁物,並遭扣案,然另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已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且執行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左右發處分命令在案,諒以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賴江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即起訴書犯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事實欄三(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吳協霓部分詳主文欄)│├──┼──────┼──────────────────────────┤│2│犯罪事實二(│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編號2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賴江龍轉讓第一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4│犯罪事實四(│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編號26上半欄│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四(│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編號26下半欄││││)││├──┼──────┼──────────────────────────┤│6│犯罪事實五(│賴江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99年7月24日16│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時38分43秒│賴江龍:怎樣?││││鄒杏雯:有另外一種嗎?││││賴江龍:有啊!││││鄒杏雯:另外一種呢?││││賴江龍:另外一種還沒吧!││││鄒杏雯:好。│├─┼───────┼──────────────────────────┤│2│99年7月24日21│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時49分39秒│鄒杏雯:我要拿錢給你,你方便嗎?││││賴江龍:我現在在5樓。││││鄒杏雯:好拜拜。│├─┼───────┼──────────────────────────┤│3│99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22時49分35秒│鄒杏雯:我在樓下。││││賴江龍:樓下先看一下有沒有有的沒有的。││││鄒杏雯:沒有啊。│├─┼───────┼──────────────────────────┤│4│99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22時51分23秒│鄒杏雯(簡訊):沒有啊。│├─┼───────┼──────────────────────────┤│5│99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鄒杏雯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22時52分50秒│鄒杏雯:都沒有人啊。││││賴江龍:樓下等我們要下去了。││││鄒杏雯:啊。│└─┴───────┴──────────────────────────┘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99年9月1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0時44分30秒│賴江龍:怎樣!││││謝文鋒:兄ㄟ,我這種有嗎?││││賴江龍:好...鶯歌。││││謝文鋒:什麼?││││賴江龍:過來鶯歌啦!我人要回去鶯歌啦!││││謝文鋒:現在喔!││││賴江龍:對啦!││││謝文鋒:你還沒回來喔!││││賴江龍:你現在在哪裡?││││謝文鋒:我在鶯歌啊!││││賴江龍:我在八德了啦!││││謝文鋒:你到八德了,我去那邊等喔!││││賴江龍:好。│├─┼───────┼──────────────────────────┤│2│99年9月1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1時4分1秒│賴江龍:喂!││││謝文鋒:在樓下啦!│├─┼───────┼──────────────────────────┤│3│99年9月1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1時5分39秒│謝文鋒:喂!││││賴江龍:你到了嗎?││││謝文鋒:對啊!││││賴江龍: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謝文鋒:好!│└─┴───────┴──────────────────────────┘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99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18時52分4秒│謝文鋒:阿兄,我在樓下。││││賴江龍:你在鶯歌那裡喔喔!││││謝文鋒:對啊!││││賴江龍:你要等一下,我在路上。││││謝文鋒:你在路上,要快一點喔!我跟我朋友。││││賴江龍:要快一點,你到松柏林,你那麼快就...││││謝文鋒:你在那邊喔!││││賴江龍:我跟我朋友要回去松柏林。││││謝文鋒:嗯,我過去那邊。││││賴江龍:你過來喔!抱歉。││││謝文鋒:沒關係啦!拜拜。│├─┼───────┼──────────────────────────┤│2│99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19時6分58秒│謝文鋒:阿兄,我到了。││││賴江龍:我快到了。││││謝文鋒:好,你也快到了。│├─┼───────┼──────────────────────────┤│3│99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謝文鋒持用)→0000000000(賴江龍持用)│││19時48分34秒│謝文鋒:阿兄,你要回來打給我,我要去處理啊!││││賴江龍:要什麼樣的?││││謝文鋒:一樣啊!││││賴江龍:我等一下我會交代我朋友喔!││││謝文鋒:好啊!││││賴江龍:因為我有點事情要出去,我會交代他,你跟他拿就││││好了。││││謝文鋒:女生的喔。││││賴江龍: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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