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杉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故意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銘杉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雅街與文雅街14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兒童方○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注意來車,於該路口橫越道路,蕭銘杉駕車與之發生碰撞,致方○貞倒地,受有右眉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額、右頰、右膝擦傷之傷害(蕭銘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方○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蕭銘杉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且知悉該時方○貞身體已受有傷害,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方○貞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 彭玲玲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知蕭銘杉到案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貞、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彭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至9頁、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人方○貞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肇事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為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於逃逸時對告訴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乙節顯有認識,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21日。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確定。上開㈡㈢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1年2月又21日、㈢罪之罰金易服勞役3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可加重至2分之1即「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後,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承:高中肄業、職業是水泥承包工程,就是如果有建案我們就去承包工程,月薪大概3、4萬。與父親同住,父親80歲,我在照顧他,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一個家只有我在賺而已(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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