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宥榛郭芷安郭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台幣(下同)4,6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負債金額已高達2,236,676元,若比照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180期年利率0%計算,則每月單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就須償還12,426元(2,236,676÷180=12,426),加計銀行之還款金額4,6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7,02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用以清償協商款項後之餘額金額為2,974元,已不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3年3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600元之協商方案,並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債務人表示考量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協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係於祥禾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嗣於103年3月起任職於岱佩兒美容材料行,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0,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祥禾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至102年3月之外製進貨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祥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岱佩兒美容材料行,經祥禾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受僱從事外製家庭加工;又岱佩兒美容材料行則具狀表示聲請人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無發放任何獎金,而聲請人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共計領有薪資58,887元,經計算後其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係19,629元,此有祥禾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2年3月至103年2月外製進貨單10紙、岱佩兒美容材料行103年6月23日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婚生子,聲請人係獨立扶養長子,其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金額為6,000元,又長子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長子郭○宏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查其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政補補助津貼1,900元後之8,969元【10,869-1,900=8,9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629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869元(10,869+6,000=16,869)後,其餘數為2,760元,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4,600元之清償條件,縱使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20,000元認定,其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餘數為3,131元,亦低於前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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