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00號、第34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小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小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
TWD97、X249247、Y0000000)內某處,以徒手竊取該處經他人竊取遺漏之牛樟木殘材7塊(重約200公斤)得手,並利用機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區○○○道附近。另劉小虎於103年3月22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楊焜寶 (另行審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贓事宜,並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焜寶後,復由楊焜寶持用上開電話門號,撥打 翁茂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載運地點(翁茂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翁茂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小虎聯繫搬運贓物地點,於103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由翁茂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林道附近載運劉小虎竊得之牛樟木殘材7塊(重約200公斤)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 陳旭宏 (另行審結)住處藏放。劉小虎於翌日某時許,再至楊焜寶住處收取上開販賣贓物所得計1萬5,000元。
(二)劉小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X249247、Y0000000)內某處,以徒手竊取該處經他人竊取遺漏之牛樟木殘材4塊(重約60公斤)得手,並利用機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區○○○道附近。另劉小虎於103年4月10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焜寶(另行審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贓事宜,並約定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焜寶後,復由楊焜寶持用上開電話門號撥打翁茂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載運地點(翁茂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翁茂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小虎聯繫搬運贓物地點,於103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翁茂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林道附近,載運劉小虎竊得之牛樟木殘材4塊(重約60公斤)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陳旭宏(另行審結)住處藏放;復於翌日某時許,劉小虎再至楊焜寶住處收取5,000元之贓款。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關於贓額之計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小虎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7塊,山價(即贓額)為4萬380元,併科罰金2倍為8萬760元。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小虎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4塊,山價為1萬1,217元,併科罰金2倍為2萬2,434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犯罪事實(一)│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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