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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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緣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87年4月21日經由朋友介紹與被告相親、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生兒育女,嗣後原告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且於93年10月28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原告於結婚時,原本冀望婚後能與被告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遂勤儉持家,未敢奢華,不僅努力扮演為人妻之角色,更巧心經營家庭,冀盼營造舒適美滿的家庭生活,豈料,自原告來台約一年多開始,因被告無業,即經常在酒後毆打原告,並向原告要錢,如要不到錢就毆打原告;被告前曾於91年11月14日因誤會原告拿錢回越南娘家,遂與婆婆聯手持棍子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復於94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氣巷2號2樓租處,兩造因租借房子之事發生口角,被告在酒後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併擦傷、下唇擦傷、頸部疼痛、前胸痛、右手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復恫嚇原告稱:「不得報警,否則要打死你,並送你回越南」等語。原告為免一再遭受被告及婆婆之言語或身體之暴力相向及精神上之虐待,迫於無奈,在忍無可忍之下,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保護,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婚後未正常工作負擔家計,日常支出時賴原告打工維持,而被告酒後經常以言詞辱罵、恐嚇原告,進而出手毆打原告已成慣性,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再者,被告之母親,對於被告之惡行惡狀,不僅未善加勸阻,反而與被告同聲一氣,共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已忍無可忍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兩造婚姻顯已出現破綻,現原告雖有保護令可資庇護,然原告在臺孤苦無依,保護令屆期亦不知何去何從,長此以往,將誤終生,據此兩造之婚姻實有解消之必要;退萬步言之,因被告對婚姻之態度完全缺乏誠摰,無法創造活力、美滿之家庭,且兩造結合後,有前述情形,造成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經動搖,以致使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兩造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故為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我(即被告)不想離婚,我與原告曾共同向證人 阮玉鸞 租賃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附近房屋,並同住於該處;91年那一次是原告與我吵架,說要與我離婚,但是我並沒有動到她;去年(即94年)10月間,在兩造租屋處,因我勸原告不要到樓上去,原告下樓後就拉我到房間,我不要進去,拉扯中原告拳頭打中我的眼睛,我沒有受傷,我一時氣憤就徒手打原告的臉,但原告手上拿著手機貼近臉部,所以我輕輕打原告臉部,原告就受傷了。原告與我、母親、兒子一起同住的時間只有一年,我父親在90年間過世後原告就沒有與我同住,是住在埔里榮民醫院的外傭宿舍;我有與原告同住,小孩則與奶奶同住,但我沒有打原告,且自94年10月間起我就搬回去與母親、兒子同住了,我有要求原告與我一同回家,原告不願意,我母親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我一直要請原告回來照顧我媽媽,一家團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埔戶字第095000197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4日因誤認原告拿錢回越南娘家而毆打原告成傷,復於94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氣巷2號2樓租處,因租房屋之事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在酒後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併擦傷、下唇擦傷、頸部疼痛、前胸痛、右手挫傷併瘀血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房東阮玉鸞到庭結證稱:「我(阮玉鸞)認識兩造,兩造結婚後同住南投縣埔里鎮,然兩造感情不睦,去年原告曾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她報警,因為被告毆打她,我就馬上幫原告報警,我沒有看見兩造衝突過程,但看見原告手及臉部有受傷。兩造現已分居,因為自從前次保護令事件後,原告害怕再遭被告毆打」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3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無訛,且有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被告亦坦承其於94年10月間在兩造租屋處,因一時氣憤就徒手打原告臉部,因原告適手持行動電話貼近臉部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
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左腕挫傷及血腫
、右腳踝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1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以及左側上肢挫傷併擦傷、下唇擦傷、頸部疼痛、前胸痛、右手挫傷併瘀血(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1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之傷害,其動輒以暴行毆打原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實已不能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和諧美好共同扶持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原告所請,原告復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