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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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該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本文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其要件有:⑴應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之」為限;⑵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⑶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始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簡毓雙 所有之車號00—六七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國道三號南下一八二點九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現場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
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等情,除有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南投縣○○鎮○○路○○○巷○○號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雙掛號經草屯郵局郵寄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草屯郵局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營字第○九五○二○○九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原處分機關固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按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且本件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尚有登記監理地址: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觀諸舉發通知單上亦係記載該監理地址,原處分機關既同時有登載異議人前揭地址,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是認原處分機關不應拘泥於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於異議人其他堪為送達之監理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寄存送達,以保障異議人權益。況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固有勾選寄存於草屯郵局之登載,然上開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欄並未予註記、勾選,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有完成寄存送達之要件⑶,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效力。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予異議人,異
議人自無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之可能,卻須面臨因逾期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處分,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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