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詮晟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 劉傳榮黃鴻哲 之證詞,惟查證人劉傳榮及黃鴻哲為被上訴人尚在雇用之司機,其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證人並未具備機械專業及汽車修理之專業,其證詞均屬臆測,不足採信。
(二)原審未詢問上訴人及事發時在場之證人 何永通 ,亦未調查車底漏氣及變化,且未調查車輛是否有故障等情,徒以證人劉傳榮臆測之詞為據,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
(一)補提煞車系統明細圖二張。
(二)請求向雲林監理站調閱母車5K-461及子車X5-20車籍資料。
(三)請求由三菱公司鑑定下列事項:⒈母車及子車風龜是否有破損?⒉母車及子車風管是否有破裂?⒊煞車總邦是否有破損?⒋風桶分邦是否有破損?⒌煞車調整器是否故障?⒍煞車來令片與煞車鼓間縫太寬闊?⒎子車風龜器到底是裝置單節風龜器或雙節風龜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被上訴人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晟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晟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之職業砂石拖車司機。92年1月2日中午,上訴人駕駛砂石拖車(母車00-000及子車X5-20),至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由原審共同被告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勝公司)在該山區開採之土石,上訴人於該工地裝滿土石後,依照往例先將煞車做好,離開駕駛座,爬上車斗頂覆蓋布網,約過5分鐘,上訴人忽聞車底部有漏氣聲音,隨即發現整臺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上訴人為求保命,乃從車斗頂往地面跳下,仍造成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被上訴人詮晟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40,500元薪資抵銷其損失,拒不給付;且前揭砂石拖車係因被上訴人乙○○與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詮晟公司疏未按時維修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泉源 、茂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致,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22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詮晟公司給付薪資40,5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詮晟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國晟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通晟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陳泉源及原審共同被告茂勝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計1,242,224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詮晟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40,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對被上訴人乙○○及詮晟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詮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駕駛的拖車(母車5K-461及子車X5-20),分別有二道煞車,如果煞車失靈,不可能子、母車煞車均失靈,又上訴人係將車子停在工地下坡處,而不停在空曠的地方蓋網,停在斜坡的地方蓋網,當然有危險,且工地另有平坦之處,可供停車,惟上訴人停車位置坡度較陡,並不適合停車。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4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如依照規定拉上總煞車及子煞車,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簡單的車輛保養維護,原本就是司機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中午,駕駛被上訴人詮晟公司所有之砂石拖車(母車5K-461及子車X5-20),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土石後,上訴人離開駕駛座後,爬上砂石車斗頂準備覆蓋布網,以防土石掉落地面,即將蓋好布網之際,整臺砂石車竟忽然下滑,上訴人驚恐而從車斗上面往地面跳下,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職業災害證明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物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否因被上訴人對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未為維修保養或維修保養不當,而致煞車系統故障,並致上訴人生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亦有明文。
(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對車號00-000之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未為維修保養或維修保養不當,使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中午,駕駛上開砂石拖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山區,裝載由茂勝公司在該山區開採之土石,在裝載完成後,依照往例先將總煞車及子煞車做好,離開駕駛座,爬上車斗頂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即將蓋好布網之際,忽然聽到車底部有一股漏氣聲音,發現整台砂石車竟開始往前下滑,驚恐下從車斗上面往地面跳下,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云云。」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車號00-000之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未為維修保養或維修保養不當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跟被告公司開車開半年,從來沒有保養過車子,公司也沒有叫我保養過車子。(原審卷第123頁),雖經上訴人請求本院囑託鑑定上開車輛之煞車系統是否有故障。惟鑑定單位均稱無法鑑定,此有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1月8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0041號函:「非該中心之專長」(本院卷第67頁)②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技術系汽車組:無法鑑定。③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鑑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④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93年8月19日93區汽工(同)字第93099號函:無法鑑定(本院卷第115頁)。此外,上訴人迄未另提出舉證方式,本院自無法單憑上訴人之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駕駛之上開砂石車,分別有二道煞車,即子煞車與母煞車,子煞車又稱車斗煞車,母煞車又稱總煞車,子煞車位於駕駛座方向盤的左邊,即車門的旁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證人何永通即砂石車司機證稱:「(停車時有無可能滑車的情況?)不會,因為有煞車,有二道煞車,一道是總煞車,一道是車斗的煞車。」(原審卷第99頁);證人黃鴻哲即砂石車司機證稱:「(停車蓋網前採取何步驟?)我會拉總煞車,我的車子有三道煞車,一道是腳煞車,一道是總煞車,一道是子煞車,蓋網子前我會拉總煞車,14個輪子都會煞住,子煞車只有煞住8個輪子,我一般都是拉總煞車。」「(總煞車及子煞車是何種情況要做的?子煞車的功能為何,如果不慎碰到結果如何?)人離開車子會拉總煞車,子煞車是暫時性,一般是路口等紅綠燈時會用。」(原審卷第104頁及第105頁);證人劉傳榮即砂石車司機證稱:「(停車蓋網子前一般採取何種措施?)我會拉總煞車後才下車做拉網動作,總煞車共煞住12個輪子,在正常狀況總煞車煞住後,不會有煞車問題,除非只拉子煞車。」「(一般煞車沒有失靈情況,如果沒有做好煞車動作,司機敢下車上去車斗蓋網子?)我如果拉總煞車的話,我敢下車,煞車有無問題,司機會有經驗上的判斷。」「(車子在鎖死的狀況如何?)車子煞車如果漏氣的話,車子會鎖死,因為有安全裝置,車子根本不會滑行,也開不動。」「(總煞車及子煞車之功能各能各為如何?)總煞車如果拉起來是所有的輪子都煞住,子煞車只有子車煞住而已,如果只拉子煞車有可能會有滑動的情形,如果拉子煞車下車容易碰到拉把,比較危險,子煞車一般是在停紅綠燈用的,總煞車拉起來不可能五分鐘之後再滑動情形,系爭曳引車的子煞車位置在方向盤的左下方。」(原審卷第118頁、第123頁及第124頁)。由證人何永通、黃鴻哲、劉傳榮等人證詞以觀,砂石車分別有子煞車與總煞車,停車時如作好煞車動作,並不會有滑車情況,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上開車輛之煞車系統有故障,則其依往例先將煞車做好,然後離開駕駛座,爬上車斗上面覆蓋布網,約過五分鐘竟發現整臺砂石車下滑等情,顯然與停車作好煞車動作之常情不合。再者,砂石車因為體積龐大,車身重,為安全起見,並設有安全裝置,如果煞車漏氣的話,車子根本不會滑行,也開不動,車子煞車會鎖死,亦經證人劉傳榮證明,且本院函詢車輛製造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94年1月陳報狀附件載明「若空氣壓力洩漏過大至低於2.45Kg/c㎡時,後輪有駐煞車會自動鎖死,產生緊急煞車功能,無法滑行之設計。」(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又煞車是否正常,牽涉行車安全甚鉅,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正常,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苟上訴人發見所駕駛之砂石車有煞車問題時,本應即時反應修復,俾免肇生事故。惟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砂石車有年久失修,僱佣人不予修復情事,因而其主張被上訴人詮晟公司提供之砂石車老舊,未做好安全保養工作,致其駕駛之砂石車煞車失靈,造成其受傷等情,似難認有據。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之砂石車,在何種情況停車及應採取何種煞車動作,應有其專業上判斷。例如:在平坦的地方,可能採用子煞車,即能防止滑動現象,此時當然可以僅採取子煞車動作;如果在坡度大的地方,擔心子煞車不能完全發揮煞車功能,則同時拉上總煞車,以策安全;如果在坡度更陡地方,擔心子、母煞車功能顧慮時,除拉子、母煞車外,並可以就近以石頭墊在輪子後面防滑,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因此,司機駕車及停車時,應採取何種煞車措施,應有其專業上判斷。本件不論在上訴人肇事地點停車、或在轉彎處下方位置停車,地形均有些微坡度,已經原審法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上訴人停車之處,顯違其專業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定期維修保養前揭車輛而致煞車系統故障乙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2,2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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