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以下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95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末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