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6、16645號及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1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35、14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5、1436號併案意旨書所載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害人 唐榮勳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⑵被害人 鄒毅寰 提出之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1份。
(二)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1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被害人匯款金額「3萬元」部分,應更正為「1500元」;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害人 林珮萱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各1份。
(三)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先後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 黃秋霖 」,輾轉供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份子用以向被害人 陳思芳 、林珮萱詐取匯款,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詐騙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蕭雍璁、 楊世豪 、鄒毅寰詐取匯款,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唐榮勳、鄒毅寰、林珮萱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