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劉錦洲 相對人 劉采慧 (原姓名: 劉馥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錦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采慧(原姓名:劉馥慧,下稱相對人)因貴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到期日,最早為90年5月15日,最晚之到期日為92年9月15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迄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於該訴訟程序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64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案由:
給付票款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各情,業經本院查調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對第三人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而上開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7,000元(52萬元×5%×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