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逸松
黃詩婷 被告 黃谷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繳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