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請人 曾俊芳 代理人 葉名翔 相對人 林軍祥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而依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則為嘉義市○區○○○路○○○巷○○號7樓之1,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宣漢縣人民法院(2014)宣漢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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