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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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仲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仲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警銬貳副(含鑰匙貳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仲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2副〈含鑰匙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警銬2副(含鑰匙2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因此,「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查扣案警銬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檢視,必須使用鑰匙方能開啟,一般人如無藉助外力或工具無法自行脫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警銬2副(含鑰匙2支)、扣案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6頁)附卷可稽,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歸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警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銬,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五、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定有明定。
被移送人於違序後,於其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5年10月31日15時15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自首,並坦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核與上開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警銬2副(含鑰匙2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