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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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 張廖賴完 被告 張廖萬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廖賴完為被告張廖萬欣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張廖萬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又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現已78歲,年老體弱,子女多已各自嫁娶成家,平日由被告照顧,而被告多年前因車禍骨折,接受鋼釘手術治療,據其稱近來患部疼痛,需再就醫,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思子心切,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分別有聲請人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查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廖萬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證人 楊坤明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持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家庭因素及被告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具保。惟
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又查被告所陳其先前因車禍所裝置之鋼釘,已係其前於90年間受傷時所裝設,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依目前情形以觀,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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