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徐素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高維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1年度偵字第17485號被告徐素貞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段77
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貞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太平區○○路497號對面之東平夜市前,原應注意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在東平夜市○○○路外側車道上,未熄火下車購買便當,適高維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往前欲閃避並穿越徐素貞上揭臨停在東平路外側車道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機車因而撞及徐素貞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致高維玲受有脛骨踝骨折、右膝疼痛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高維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素貞對上開於外側車道違規臨時停車致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維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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