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賀凱民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定期於民國102年
8月12日進行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 劉文彬莊有成 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
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確定,判命執行債務人劉文彬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附圖假地號26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16公頃土地上廁所、C部分所示0.0059公頃土地上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57公頃與E部分面積0.0033公頃土地上之工寮、F部分面積0.0001公頃、G部分面積0.0002公頃、H部分面積0.0004公頃、I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286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莊有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17號編號B部分所示0.0248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1.8763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依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向執行債務人劉文彬與莊有成(下稱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6月26日指定於101年8月27日履勘現場,並曾先後定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4月1日執行點交,執行債務人劉文彬、莊有成則分別於上開點交日前即101年10月22日、102年3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雪梨、蘋果等作物,於11、12月正值採收期,應俟採收完後再行執行,以減少農民損失為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和緩處理,以維持政府與果農的和諧,請求准予延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分別准延緩執行3個月,第一次延緩至102年1月25日止,而第2次延緩至同年6月26日止,嗣相對人均聲請繼續執行,最後定期102年8月12日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
,依法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有收取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查封,然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查封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聲請人亦未提出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聲請人或執行債務人劉文彬、莊有成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事件審理中,均未曾就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一情為何主張,執行債務人劉文彬、莊有成反而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1年10月22日,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雪梨、蘋果等作物,將於同年11、12月採收,請求延緩至採收完畢後再執行,則聲請人現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一節,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再者,聲請人僅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卻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綜上,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
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