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紫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紫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
㈡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匯入帳戶」欄(對應3萬元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案中信帳戶」。
㈢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
㈣被告吳紫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三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與不詳之
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見偵卷第131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
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被告吳紫綾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原豪 、 施孟論 、 童伊筠 、 邱柏諺 、 劉家妤 、 鄭滿 、 王雪芳 、 施靜秀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紫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原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原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楊原豪提供之買賣商品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告訴人施孟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施孟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施孟論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4告訴人童伊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童伊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邱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邱柏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邱柏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6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家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劉家妤提供之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告訴人鄭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鄭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王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雪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王雪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9告訴人施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施靜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施靜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0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紫綾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揭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宇宙之語」等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先以中獎為由聯繫被告,隨後表示須保證金不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欲取得中獎款項而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施孟論(提告)112年12月2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交易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3萬66元本案華南帳戶2楊原豪(提告)112年12月20日假交易112年12月28日19時9分4萬9,987元本案華南帳戶3鄭滿(提告)112年12月27日假親友112年12月28日14時28分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4童伊筠(提告)112年12月2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交易112年12月28日15時33分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28日15時34分9,986元5劉家妤(提告)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交易112年12月28日15時48分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28日15時25分3萬元6邱柏諺(提告)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假租屋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1萬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7王雪芳(提告)112年12月2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交易112年12月28日15時17分2萬9,985元本案中信帳戶8施靜秀(提告)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假求職112年12月28日15時20分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