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芷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虎爺 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8月8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8日」、同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竊取 葉俊 見鎖管領」應更正為「竊取葉俊見所管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58分許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竊得之虎爺神像2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葉俊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被告許芷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58分許、8月10日12時33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金虎爺會內,分別徒手竊取葉俊見鎖管領之1尊及2尊虎爺神像(3尊價值共計1萬9,800元),得手後均隨即離去。嗣葉俊見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 開虎爺 神像2尊(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俊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虎爺神像2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未扣案之虎爺神像1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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