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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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服用酒類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影響交通安全。⒉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以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態樣並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並未勾選表示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