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傑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
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等語,查上開彰銀帳戶業已結清銷戶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77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490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在卷,則本件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 藍騰墉 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9490號
被告沈英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統一超商,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藍騰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4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付款資料、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核被告沈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藍騰墉(提告)112年7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