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盧春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5.21112.06.11112.06.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13.04.30113.06.19113.06.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18113.08.06113.08.06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3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37號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6.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13.06.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06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37號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