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中國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鍾建平協助提供可供收受詐欺贓款之在臺銀行帳戶,鍾建平遂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要求 林念瑜 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案被告林念瑜、 梁志剛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08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逸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陳淇靖 施用詐術,致陳淇靖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9時30分52秒、109年11月17日19時37分53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鍾建平於109年11月18日,指示林念瑜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2萬7,500元,轉交給梁志剛,再由梁志剛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向林念瑜佯稱:因進行大陸外匯投資,部分投資款項在臺灣交付,請告發人協助提供其名下帳戶協助收受投資款,並於收款後交予友人梁志剛處理轉匯大陸事宜云云,致告發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1萬9,048元、12萬7,500元(共計24萬6,548元)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遼寧門市內,將上開款項其中24萬2,800元交付梁志剛。復於同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計95萬元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內,將上開款項其中94萬9,180元交付梁志剛。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淇靖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告發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陳淇靖部分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