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之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111年6月25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7年3月21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之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於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由卷附之前案及後案判決、觀護人113年7月16日簽呈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在網路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未遂,於後案中,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當時任職之早午餐店犯業務侵占罪(共計侵占新臺幣153,684元),屬財產犯罪,本院審酌該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將近1年,受刑人係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後案犯行,曾歸還部分款項,且於後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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