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璨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璨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璨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璨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
12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5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6.24112.01.11111.11.2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日期112.05.18112.07.31112.09.0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8112.09.12112.10.18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7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聲字13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8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9.13111.09.2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日期113.06.27113.06.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1113.08.21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17號編號3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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