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改名游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折合銀元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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