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組頭 邱海 下注簽賭,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賭博期間較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陳雅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及臺中市梧棲區租屋處內,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組頭邱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簽賭下注。陳雅惠簽賭的玩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陳雅惠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陳雅惠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邱海所有。陳雅惠並且依邱海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簽賭金。嗣因邱海涉嫌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員警調取邱海所用之 簡裕原 、 楊振維 、 陳秀朱 、 許美容 人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陳雅惠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借用之 施青相 、 陳紫緹 、 謝沛晴 等人之名義匯入新臺幣千餘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之交易紀錄,乃循線查悉陳雅惠向邱海簽賭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施青相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另案被告邱海之偵訊筆錄內容相符,並有關係人簡裕原、楊振維、陳秀朱、許美容等人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已針對被告所用之施青相、陳紫緹、謝沛晴等人名義匯款之部分加以篩選)、關係人施青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上揭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