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7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秀青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
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罪)確定。
⑷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③罪)確定。
⑸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秀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前租屋處(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28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美芙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另案遭通緝,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日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⑺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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