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曾紀勳 被上訴人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居住地產權原為母親 劉聲芳 所有,因母親過世後房產已經兄姊繼承共同共有,但是房貸由上訴人一人獨立承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九玲 主委多次解說上訴人處於失業狀況中,房貸也已無法繳交的窘況,當時上訴人業已申請更生法案。上訴人告知因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希望分次償還作提出協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九玲主委完全置之不理並推說管理委員會要求一次還清。
(二)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 鐘政浤 總幹事安排上訴人於6月份定期管理委員會中提案,由上訴人親自向委員解說償還計畫,張九玲主委得知後竟私下請鐘政浤總幹事通知上訴人,表示已經有相關提案請上訴人不用參加,張九玲主委向當日參與的委員會的委員們散播謠言說上訴人毫無誠意處理欠繳管理費一事,說要參加會議又不與會說明。
(三)由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張九玲主委在操弄管委會,並以個人意志行事,切勿聽信單方面片面之詞。上訴人在經歷中年失業、喪母、家產被共同共有一連串的打擊下,上訴人依然用正面態度面對及處理問題。
(四)上訴人仍在申請更生法案程序中,上訴人對於償還欠繳管理費一事處理的態度一直是願意償還,不曾改變也沒有迂迴迴避,因上訴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期望能分期攤繳管理費。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其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