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許財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李輝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國道1號北上211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經測定濃度達0.27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裁決書於107年3月28日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處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107年4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於此原告深感不服,原告係遭攔停而發現有酒駕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肇事、亦未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此觀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自明,故理應依據同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並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1年,而非原裁決書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4年,顯見原裁決書之處分與同條例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住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4)日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居所離開。而於同(14)日5時55分許,途經上揭地點時,為警攔查,並當場予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27MG/L,除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3,500元(106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故原告有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被告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3萬3,5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因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三)另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期間屆滿後,原告於符合考領規定下,仍可於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後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應無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三)依上揭所引之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意旨,駕駛人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原告所主張:於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應適用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乙節,除與法律規定不符外(第3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非「吊銷駕駛執照1年」),亦將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置而不論,自係對法令之錯誤適用,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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