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 徐金城 相對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6533,內載金額新臺幣98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楊祖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