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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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柒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拾玖萬元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柒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秀水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乙○○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用途等情事有所認識,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安康分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3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彰化縣家中之甲○○,並對甲○○謊稱國民身分證及門號遭人冒用,並涉及新莊案件,須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秀水郵局,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9萬元匯入乙○○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6
2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復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即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故原審判決2月,緩刑4年,其量刑過輕,且原審未為犯罪利得之沒收云云。
2.經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提供之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業已實際獲取若干之代價,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原審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沒收事由中認定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認定不予沒收,係因認定被告或有財產利得,再依過苛條款定例外不予沒收,固有所誤解被告實因幫助犯之情形,並無證據其有犯罪利得,惟本件毋庸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論斷雖有誤會,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難據以逕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秀水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量刑失當等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4.惟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事項,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原審105年10月24日、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見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是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且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對於究要否再履行上揭緩刑附條件,均未再陳述願意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是原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職廚師,月薪約2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參考被告原審之緩刑附條件方式,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