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務人 廖文旭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文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藥費支出1,290元,惟據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租金應為5,500元,非6,000元;醫藥費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故本院於同年4月27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然債務人於同年5月19日僅陳報診斷證明書,卻未就上開其他事項為補正或說明,自難認債務人租金逾5,
500元之部分,以及醫療費1,290元為必要支出,因此,本院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應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又本院依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0頁至第184頁),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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