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葉藍綉霞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葉清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原告配偶 葉清城 之弟,原告及配偶為奉養公婆,將其
等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公婆居住使用,被告常居住其內,嗣原告公婆相繼過世,原告及配偶當初出借房屋以達奉養公婆目的已完成,欲將系爭房屋收回,然被告拒不搬遷。嗣原告配偶於民國102年間往生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拒不搬遷,原告念在被告為配偶之弟,希望本件紛爭能妥善解決,曾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遷讓房屋事件,被告竟拒不出席調解。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葉清城與被告共同購買,亦否
認房貸大部分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檢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再者,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貸款早已繳納完畢,若被告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何以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又葉清城於102年往生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告絕非系爭房屋共有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是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二哥葉清城(即原告已故配偶)共同購買,被告有權使用:
⒈72年3月間,被告經由二舅的介紹,知悉 高陳足高長枝
出售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為使自己及父母、葉清城有安身住所,乃與賣方高陳足、高長枝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除由被告先行給付訂金100,000元予賣方外,餘款600,000元中之300,000元是由被告、被告父母及葉清城共同集資,另300,000元是用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並給付5,000元介紹費給二舅。當時因葉清城是電表抄費員,具有勞工身分,被告、被告父母及葉清城為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葉清城名下。系爭房屋於72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將系爭房屋點交後,被告、被告父母、葉清城即搬入居住,被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主臥室至今。
⒉上開勞工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大部分均是由被告繳納,因時間
久遠,被告僅留存部分繳息證明。被告勤奮工作,乃於72年9月9日先行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清償其中的150,000元,被告於75年4月29日再清償其餘的150,000元。再者,被告亦負擔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每月之水、電費,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⒊依證人 葉清泉 之證詞,可知渠並未出資,故渠未與渠父母親
、葉清城夫妻及被告一起同住,倘被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不可能自系爭房屋交屋日起即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㈡被告於葉清城生前曾向葉清城表示希望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至被告名下,惟葉清城一再向被告承諾,會讓被告一直居住下去,不可能讓被告搬離,被告因而未再要求葉清城移轉上開房地,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自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係葉清城將系爭房屋無償、未定期限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亦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未置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被告父母及葉清城共同購買的,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還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然上開文件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葉清城,且還款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之對象亦為葉清城,其上並未註記被告為實際出資或清償款項之人,單憑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78年、80年至87年地價稅繳款
書、79至84年度、86至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佐(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以資證明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然查,依上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所示,並無法認定前開稅款均係由被告以伊名下財產來繳納稅款。況且,縱認被告確曾繳納上開地價稅與房屋稅,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上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稅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上雖記載繳款人為被告,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上開水、電費由目前系爭房屋使用者(即被告)繳納,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三哥葉清泉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前
,你跟你父母、兄弟是否住在台北市○○路的房屋?)我77幾年娶太太時,就沒有跟大家住在一起,其他人仍住在一起,我是住在民權西路。(你父母及兄弟為何沒有在台北市○○路的房子繼續住下來,為何要購買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子【即系爭房屋】?)我不曉得,因為購屋不需要經過我同意。(你母親有無找你一起購買系爭房屋?)我母親是有跟我說,看是否要買房子,我說我沒有錢,以後也住不下去,若我有辦法以後就自己買。我母親只有說她想要買房子,看大家要不要一起出錢買,我說我沒有錢,我不曉得當時是否已經看好房子。(證人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後有無去過系爭房屋?)我母親及兄弟搬過去後,我都不曉得,後來因為父親住在那邊,所以有過去。(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的?)我不曉得。(被告是否在買系爭房屋之後就一直住在裡面?)他們本來是一家人,當時被告還沒娶太太,就跟家裡住一起,葉清城也住在那裡,因為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葉清城的名字。(兩造在沒有訴訟之前,原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希望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要給被告400,000元?)沒有,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求400,000元,我就跟原告說自己人,不要計較這麼多,本來原告不肯,後來原告有答應。原告答應後,被告又要求要搬家費,原告就說再給10,000元,合計410,000元,後來被告就不肯。就我所知,系爭房屋之貸款是葉清城繳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因證人葉清泉與兩造間皆有親屬關係,且均無任何怨隙,渠甚至曾幫兩造進行協調,足認證人葉清泉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葉清泉之證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與伊父母、原告及其配偶葉清城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⒋被告雖請求傳訊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高陳足及高長枝,以證明
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然查,倘如被告所述,係由伊出面向賣方高陳足及高長枝議價,並由伊先給付訂金100,000元,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理應為被告(買方)與賣方高陳足及高長枝,被告自可提出該次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應有記載上述訂金給付完畢之事項,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此一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答辯狀中僅請求傳訊證人葉清泉,而未要求傳訊高陳足及高長枝,顯見被告應係認為本件買賣(72年間)距今已年代久遠,高陳足及高長枝難以尋覓,且渠等記憶亦可能模糊不清。準此,被告請求傳訊高陳足及高長枝一事應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虞。
⒌被告另抗辯伊於葉清城生前曾向葉清城表示希望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至被告名下,惟葉清城一再向被告承諾,會讓被告一直居住下去,不可能讓被告搬離,被告因而未再要求葉清城移轉上開房地,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自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係葉清城將系爭房屋無償、未定期限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亦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取得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或取得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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